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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德师风系列宣传(三)

时间:2024-06-13 19:23  来源:办公室  点击: 次  责任编辑:信息中心

河南省实施《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细则(节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规范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教育部《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三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理

  第六条 应予处理的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如下: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严重后果。

  (四)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五)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六)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七)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

  (八)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九)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十)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一)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十二)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违反教育规律,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

  (十三)侵吞、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或有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

  (十四)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七条 经调查核实教师存在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对主动承认错误、停止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或免予处分。对屡教不改的,拒绝或干扰调查,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应当从严处理、从重处分。

  第四章  处理的程序和运用

  第九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调查核实。中小学校及学校主管部门发现教师存在本细则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事实,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调查了解学生情况,听取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二)处理结论。按照给予教师处理的种类及权限,由公办中小学、民办中小学或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

  (三)复核申诉。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四)处理解除。对于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在处理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解除处理的决定应在处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降低后的岗位等级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一条 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谋取的奖励、荣誉称号,或在获得奖励、荣誉称号期间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按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取消其相应的奖励、荣誉称号。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予以清退或上缴。

  第十二条 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教师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