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和决策行为,健全市人民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升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与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重要的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六)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拟定有关要求,在广泛征求各部门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研究论证,拟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以及调查问卷等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法定程序,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决策事项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决策事项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决策事项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协商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向社会征求意见公布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草案以及其说明等材料;
(二)社会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三)联系单位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以及其说明等材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四)听证会参加人员名额和产生办法;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平公开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主持,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意见分歧较大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与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较为集中的意见,可以采取在政府网站统一公开的方式反馈。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负责合法性审查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按照相关议事规定进行集体讨论、决定。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实施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公布实施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收集整理,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送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在决策完成后30日内完成统一入卷归档,同时将入卷归档材料复印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和错误,在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失误和错误,或者为推动发展出现无意过失,但依照本规定进行决策,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坚持“三个区分开来”,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9日起施行。



